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4-司聲-56-202503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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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志章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葉玉蘭 陳建吉(原名: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2萬7,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建吉(原名:陳明雄)(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9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葉玉蘭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訴訟 終結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通知行使權利函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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