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4-司聲-60-202503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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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楊立光 楊秉勳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8,92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80元 依繳費日,為起訴前所支出,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80元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費 60元 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9,100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楊立光 1/4 2,275元 0 楊秉勳 1/4 2,275元 0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1/6 1,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