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司聲-66-202503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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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鐵城 相 對 人 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萬1,6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51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高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2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88%,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44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00元 本院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78,126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60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84,660元 高院規費繳款單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7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4,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56,440+500)x2/25=4,555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46,284元。 計算式:(56,440+500)x4,552,000/5,600,000=46,284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88%即165,781元。 計算式:(78,126+602+84,660+50,000/2)x88%=165,781 四、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裁定所示,由相對人負擔25,000元。 計算式:50,000/2=25,000 五、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620元。 計算式:4,555+46,284+165,781+25,000=24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