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司聲-78-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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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08號假 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88,04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回系爭堆高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又兩造間本案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業經判決確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逾時未提出,則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非勝訴確定,尚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開實務見解說 明,聲請人應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待收受執行處公文後,再另行具狀聲請本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