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司聲-81-202503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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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相 對 人 胡火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 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取字第209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8,372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05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113年度取字第209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之金額、113年取字第2099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