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4-司聲-98-202503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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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劉陳照代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8,8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1,585元、47,223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808元(計算式:91,585+47,223=138,808),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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