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4-司養聲-10-2025021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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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文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姜語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泓律師 關 係 人 姜智賢 謝金蓮 蔡維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 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自幼與聲請人即收養 人乙○○共同居住,並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其大學畢業,雙方因長期相互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故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使被收養人於收養人百年後,能繼承收養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及其他財產,且被收養人亦有意願於收養人年邁時,盡照顧與扶養之義務,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與配偶即關係人姜智賢、謝金蓮及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姜智賢及謝金蓮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父姜智賢為本生兄弟,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姜智賢、謝金蓮及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姜智賢、謝金蓮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丙○○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於幼年時曾由同住之 收養人協助照顧,現兩造雖未同住,但彼此相處融洽,亦會定期相聚維繫感情,且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第二個父親,是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得以照顧日漸年邁之收養人並繼承其財產,核其收養動機與目的,並無顯然違背倫常之情形。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姜智賢與謝金蓮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渠等之扶養義務,此有姜智賢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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