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V-114-司養聲-19-202503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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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 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0年2月1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莊季源死亡後被收養人之親權即由 其生母行使之。另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110年2月1日結婚,且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均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厚情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2年,自105年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互動及相處,彼此間有穩定之情感交流與互動,透過收養人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之環境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整體無不適任之虞,被收養人於訪視中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且了解收養意涵,亦能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評估本件具備收出養妥適性,建議參酌上述評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3月5日忠基字第1140000573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已逾2年,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