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4-司養聲-55-2025031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2條、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將本無血統聯絡之他人子女,擬制其為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且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不得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此觀民法第1072條、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明,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此時,子女與有真實血緣之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存在,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亦不違反民法第1072條及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為證。惟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收養人之戶籍登記生父為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收養人受推定為收養人之婚生子女,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且未見收養人、被收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推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被收養人既依法受推定為收養人之婚生子女,則本件收養係屬收養人收養其親子之情形,依第1073條之1第1款與第1079條之4之規定,本件收養無效,故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