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4-司-2-20250219-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意如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仲興業公司)現為清算之 狀態,並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持有勇仲興業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83,332元之出資額,為該公司之股東,而勇仲興業公司替聲請人申報之股利所得、分派金額,有所疑義,恐影響聲請人稅捐義務之認定,故聲請人委由代理人代為向相對人詢問「勇仲興業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本人股利金額為何?依盈餘分派決議勇仲興業公司應給付本人之股利為69,644元或65,716元或其他數額?併請敘明該股利數額之依據。亦請就『所得給付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年度110年度』之金額具體說明。如有差異,並請詳實說明造成差異之原因為何?」,相對人依照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自有答覆之必要。 ㈡其次,聲請人亦向相對人具體詢問以下之事項: ⒈清算期間已清償之各債務,及各債務之債權人、債務類型、 債務數額、受償情形。 ⒉清算期間已處分之資產,及資產類型、名稱、交易對象、變 價數額。 ⒊清算期間已收取之債權,及各債務人、債權內容、債權數額 ,及已得收取但尚未收取之債權。 ⒋因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借款400,000 」,然勇仲興業公司早已無營業,亦無員工,應無借款之必要性,該筆借款似屬異常,故向相對人詢問該筆借款之發生日期、原因、交易對象、用途、目前清償情形、清償所用之資金來源、已發生之利息。 ⒌清算人至今已自勇仲興業公司受領之清算人報酬、計酬基準 。 ⒍對比112年10月31日與113年10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勇仲興 業公司現金減少約800,000元,然依勇仲興業公司之日常運作情形,清算期間難以想像有此規模之費用或支出,故詢問該等款項之具體流向、支付原因。 聲請人基於股東身份,及查閱清算期間財務報表之所需,依 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詢問上開事項,然相對人卻未予以回覆,自已違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之義務,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處以罰鍰。 ㈢另聲請人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份,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 同法第48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 ⒈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至今之全部會計傳票、支出憑證。 ⒉勇仲興業公司之全部銀行存摺。 ⒊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之稅務申報資料。 ⒋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所簽署之全部契約。 然相對人亦置之不理,故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科以罰鍰。 ㈣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訴訟,請求對相對人裁處罰鍰。 三、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勇仲興業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而勇仲興業公司之股東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經本院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78號全卷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前確擔任勇仲興業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應無疑義。 ㈡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業已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表示辭任擔 任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有該陳報狀在卷可佐,勇仲興業公司又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以,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即已非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 ㈢是以,聲請人雖援引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109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對相對人裁處罰緩,然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既已非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當無從告知聲請人上開聲請相對人告知之事項,且上開裁處罰鍰之目的,乃為了公司股東得以適時監督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狀況,避免公司負責人任意妨害、拒絕或規避股東之檢查,惟相對人既已非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實亦無監督相對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實非有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