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司-5-20250331-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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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尤枝選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瓘傑即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所選任 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瓘傑,應予解 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瓘傑前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經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已逾10年,惟相對人黃瓘傑於就任後,迄今未曾召集任何股東會,亦未曾向各股東為業務報告,致相對人羅馬公司財務狀況完全未曾接受監督,影響相對人羅馬公司權益甚鉅。現因相對人羅馬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詎相對人黃瓘傑仍未召集股東會進行清算人選任,致相對人羅馬公司資產與債務均無法獲得理清及結算,足見相對人黃瓘傑顯未能盡管理之責,難認其適合擔任相對人羅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黃瓘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羅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羅馬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702800號函廢止相對人羅馬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此有上開經濟部函文、相對人羅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8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羅馬公司既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另由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羅馬公司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羅馬公司發行之股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就本件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黃瓘傑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