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國-3-20250328-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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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簡宸軒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 件」,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惟並未提出業已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