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執事聲-1-2025032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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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劉連金 代 理 人 楊仲強律師 相 對 人 劉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 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劉福雲與相對人間並無成立不執 行契約,且異議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已更正本院8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主文應拆除之面積及位置,故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雖更正前案判決之主文,然主文第1項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理由欄(系爭判決第6頁)明確記載「本訴已受前案確認判決(註: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註:即被告劉阿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故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係受敗訴判決,不能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㈡又異議人之父劉福雲前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54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85年10月15日強制遷讓及拆交執行完畢,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執事聲字卷第23頁)。異議人復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查閱前開84年度執字第5456號卷內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債權人劉福雲同意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建物之面積拆少一些,多留部分不拆,且債權人代理人亦於85年10月15日陳稱本件執行完畢等語(執事聲字卷第59頁)。是劉福雲與相對人已成立不執行契約,異議人為劉福雲之繼承人(執事聲字卷第51頁),自應受上開不執行契約拘束,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剩餘部分。嗣異議人撤回99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中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終結此部分強制執行,有撤回狀及執行處函文附卷為憑(執事聲字卷第61至65頁)。  ㈢異議人雖稱劉福雲僅同意當天少拆一些,而不是同意相對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部分少拆云云,然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84年度執字第5456號執行卷宗已銷毀,異議人之陳述亦與現存卷證、辦案進行簿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不能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且前案判決已 執行完畢,縱有未拆除部分,係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劉福雲與相對人成立不執行契約,異議人亦不得再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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