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4-執事聲-10-2025030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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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庭瑋 相 對 人 劉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8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則以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對待給付(即以聲請人所給付470萬元清償擔保債務),相對人自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調解筆錄要無附有條件或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中,係 約定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000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然因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故兩造約定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470萬元以供其清償部分貸款,相對人再於113年11月15日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故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2項間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否則不符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立法本旨,相對人迄今均未有以兩造約定之470萬元償還一部貸款之意,而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2項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聲請人隨時願以470萬元逕向中國信託代償,若相對人仍不同意,不無意圖詐欺和解(或調解)之嫌。另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則屬懲罰性條款,要非賠償性條款,與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2項無涉,原裁定就此容有誤解。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23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的執行名義,是系爭調解筆錄,其第4條第1款 :「聲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70 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八德高城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漢清)。」同條第2款:「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後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街00000號0000樓房屋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詳附件,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沒有「相對人應以聲請人所給付之470萬元向中國信託清償擔保債務」的記載。 (二)況且,假使調解內容包含聲請人所主張的對待給付關係, 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應該寫成這樣:「相對人願於聲請人前款所示款項清償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0000樓房屋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兩造實際上成立的系爭調解筆錄就沒有這樣寫,聲請人所說的對待給付關係,在系爭調解筆錄中並不存在。 (三)執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依法強制執行,實現債 權人也就是相對人的權利,無論聲請人以什麼方式說明,對價關係的認定如何地合情合理合法,執行名義沒寫就是沒寫,執行法院必須認定,沒有這個對待給付關係,聲請人拿執行名義上沒有的東西來要求執行法院,顯不合法。聲請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