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4-執事聲-13-202503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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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張育順 相 對 人 翁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16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將財稅資料查詢費新臺幣500元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派出所,異議人於114年1月8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債權人倘 不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及其執行方法,民事執行程序實無從開始,故執行債權人本負有查報執行標的物之義務。若異議人未先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如何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債權憑證所載未清償之債權?是異議人所支出之查詢費新臺幣500元應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負有查報執行標的物之義務,以開啟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四、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支出費用查詢債 務人財產,該費用應係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不予列入必要費用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然法院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查詢費用,或法院依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應收取之查詢費用(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參照),既均可列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則債權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為查明管轄及應執行之標的物,先行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既均為查詢行為,且異議人於查詢之同日,即將該資料用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可認該資料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必要,則該查詢費用即應列入必要費用。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將財稅資料查詢費新臺幣500元列為執行必要費用部分,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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