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執事聲-15-2025032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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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嗣弘 相 對 人 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在相對人受領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 橫山段尖山小段四一之一五地號、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徵收補 償之範圍內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桃院增同113年度司執字第757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僅部分遭徵收而非全部遭處分或滅失,且所餘之遺產尚足清償本件執行債權,又林衡達部分遺產遭徵收非係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當不能僅因相對人依法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未清償本件執行債權,即認林衡達之遺產已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或認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之情事而得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由,於114年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橫山段尖山小段41之15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衡達所有,嗣遭徵收,其徵收補償即屬更換之替代物,則該徵收補償既經相對人領取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同,相對人自應以其固有財產在領取徵收補償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林衡達遺留之土地筆數龐大且共有人眾多,又均為公同共有,欲辦理為分別共有需耗費時間與金錢,原裁定要求聲請人先行執行林衡達其他遺產,實屬強人所難且過度妨礙聲請人得任意選擇執行標的之權利,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以渠等繼 承林衡達之遺產為限,林衡達所遺系爭土地既經區段徵收,相對人所受領之徵收補償乃該等遺產之替代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屬遺產之一部,聲請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相對人之存款,在其所受領徵收補償之範圍外,仍為其 固有財產,並非林衡達之遺產或替代物,非聲請人所得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此部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須附言者,所謂「混同」,乃指不相容之法律地位(即權 利義務)歸於同一權利主體,因而消滅之法律事實。本件相對人領取徵收補償存入其帳戶之事實,異議意旨及原裁定均屢屢稱為混同,顯係誤用法學術語,雖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仍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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