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4-執事聲-17-202503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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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吳曉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51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5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113年5月9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不應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又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民國85年間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應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查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有民事撤回狀、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8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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