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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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 無固定住所,籍設臺北○○○○○○○ 相 對 人 陳秀英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附表二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同屬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7月25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9月14日間,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宜清,系爭土地又於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家豐、呂學地。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廖宜清後,卻僅剩系爭建物存有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已無抵押權之登記,故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僅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異議人既已提出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建物謄本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自無違誤,另依民法第876條、第877-1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拍賣時,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僅異議人對該地上權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亦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並無對於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繼續執行附表一所示建物。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執條第2 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復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655號債權憑證 、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耿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桃院雲金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138建號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且相對人廖宜清亦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7344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三、另查本所地籍資料,債務人餘有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與前開查封不動產一併移轉」,酌諸上開謄本及函覆內容,可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為附表一建物之基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㈢是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廖宜清所有,且該不 動產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既已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則原裁定發函請求異議人補正附表二所示基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當無違誤,異議人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屬有據,應為妥適。 ㈣異議人雖指出依照民法第876條、第877條之1等規定,縱異議 人僅就附表一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建物拍賣時,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語: ⒈民法第876條乃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877條之1則規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以,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具備土地及建築物於抵押權設定時同屬於一人所有;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存在;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等要件。 ⒉而系爭執行事件非屬於「經拍賣結果」後,土地與建築物異 其所有人之情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一併設定抵押權,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相符,則系爭執行事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非無異議,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該當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要件,難認有據。 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不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所規定 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之要件,且亦無經拍賣結果後,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自不足採。 ㈤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基地應與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併付拍賣,確屬有據,異議人卻未於期間內補正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一層:138.12 地下二層:3618.30 合計:3756.42 1060分之39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三層:3716.9 合計:3716.9 1284分之45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7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