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4-執事聲-19-202503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殷雯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295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閱覽執行卷宗後,始首次看到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縱使異議人曾暫居於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然異議人未曾收受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難謂有合法送達,且有無合法送達乙事,迄今已相隔10年逾,要求異議人就此部分應盡舉證之責,顯然有失公平,自應減輕異議人之舉證責任,要求由相對人負擔舉證之責;且相對人係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取得債權,相對人雖指稱有將該債權讓與乙事,登報、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然相對人別無提出任何有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異議人之事證,相對人既未將該債權讓與乙事通知異議人,則此債權讓與自對異議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再者,異議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子女投保保險契約,而保單 之意義在於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先行準備,當不能以異議人及其子現尚未發生意外事故,而有動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遽認該保單非屬異議人生活所必須,倘日後異議人之子發生任何閃失、無法工作,異議人之家庭恐將陷入困窘,足徵該保單乃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為此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 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6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保險金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帳戶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雖迭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節,然該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22日院鎮資審字第1020004803號函可佐(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78頁),另依法院實務,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後,始核發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亦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自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迭未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住址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且異議人於異議理由狀亦載明「有曾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短暫居住」(本院卷第13頁),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既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且法院依法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除有反證外,本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聲明異議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五、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對異議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92年2月19日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嗣泛亞商業銀行於12月30日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29日將對於異議人債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予相對人,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財政部函等件可佐(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5-8頁)。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事,則泛亞商業銀行 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並於97年4月29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自對異議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合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然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本不受拘束,揆諸上開事證,泛亞商業銀行既已於97年4月29日透過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異議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已生通知之效力,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乙節,亦無所據,並無理由。 六、復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另按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是以,異議人雖主張若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倘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未來發生事故,恐會導致異議人生活陷入困窘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僅係預測、臆測異議人未來之生活情況,不足作為判斷目前是否影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又未指出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何作為其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異議人徒以未來恐生活陷入困窘乙節,遽論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且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未影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皆無違誤,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既已透過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異議人,對於異議人自生通知之效力,異議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