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4-執事聲-2-2025012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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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惠 相 對 人 阮○姜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劉○燁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請人逾越本院112年10月19日桃院增七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9號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而於113年9月26日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8日囑託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兩造為會面交往之進行,然聲請人於過程中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為由,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已盡力協助相對人與劉○ 燁會面交往,不僅告知劉○燁會面交往之緣由,亦說服劉○燁前往會面交往地點,並由社工偕同說服劉○燁,甚表明會陪同劉○燁進行會面交往,然劉○燁因之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經驗而產生排斥反應,始終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劉○燁亦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中。詎家防中心製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報告竟將聲請人塑造為會面交往之阻撓者,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不適合作為裁處怠金之依據,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另執行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得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必要時,得洽請或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和解,債權人即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自有依執行名義所定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關於執行法院之權責及本院之審理範圍:   1.本件相對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意思就是:⑴執行法院不是酌定會面交往方法事件的受訴法院,沒有審理、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法的權限;⑵執行名義並未附有「劉○燁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的條件,劉○燁的意願並不是執行的條件。   2.所以:⑴聲請人所有關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符合劉○燁最 佳利益的主張,包括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家暴、不當管教(儘管這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劉○燁會面交往返家後表示相對人有給他打針吸東西(儘管聲請人提出的林口長庚病歷上,驗血驗尿結果是negative finding)云云,諸如此類,均無礙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將不予考量也不予論駁;⑵劉○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意願」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原裁定所處怠金的合法性。恰好相反,正因為劉○燁「意願」如是,聲請人更有協調幫助會面交往的義務,從而才會有必要考量,應否科以怠金,以促使聲請人履行義務。聲請人是否善盡協調幫助義務,才是本院所要審酌的。 (二)聲請人確實有違背協調幫助會面交往義務:   1.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家防 中心提供協助,該中心則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藍迪兒少福利協會(下稱藍迪協會)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原定服務期程為自113年7月13日起半年,共計6次服務,經113年7月13日、8月10日兩次服務後,評估予以結案,藍迪協會服務報告則於113年9月24日轉送至執行法院。   2.按此報告所示,在第1次會面(113年7月13日10時至12時 ),聲請人方面的會面概況是:    ⑴同住方與案主(按:劉○燁)於10時23分抵達本會,案四 姑(按:聲請人)牽著案主站於本會外,案三姑則(按 :第三人劉寶惠)於一旁全程側錄,社工員制止案三姑 錄影動作,案三姑以保護案主並紀錄真實真實反應為由 拒絕,社工員再次勸阻,案三姑表示這是自己的權益故 制止未果。    ⑵社工員蹲於案主身旁與其對話,並詢問是否還記得自己 ,案主表示記得為高社工,同住方們於一旁出言:「你 把你心中的想法跟社工說阿,你要不要跟阿姜見面?你 自己說」,案主聽後搖頭表示不要。社工員向案主提及 上次會談時案主遊玩之夾娃娃機,並詢問案主:「你還 記得我們上次約好要玩夾娃娃機嗎?我們可以先去玩夾 娃娃機,等到你覺得可以了我們再跟阿姜見面」,同住 方們於一旁質疑社工員以誘導方式欺騙小孩,社工員表 示會面前會談本就是放鬆案主心情並進行評估,待案主 放鬆後才進行會面,上述流程過往開案時均已說明過, 同住方們表示案主年齡尚幼根本無法理解,這樣的說法 就是在哄騙,社工員再次重申此為服務流程,會面目的 也一定會明確告知案主,絕非如同住方們所說哄騙案主 。    ⑶社工員向案主提及服務中安全措施,其中包含上次提及 過事項(觀察員全程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隨後社 工員再次詢問案主是否願意先進入本會,案主猶豫片刻 後未回應並看向案四姑,案四姑向其說:「你就自己說 阿,今天就是要跟阿姜見面,你到底要不要?」,案三 姑於一旁附和,案主聽後回應 「我不要」。同住方們 指責社工員不該以哄騙方式與案主對話,案主目前已3 歲表達十分成熟,直接詢問再視後續反應即可。隨後同 住方們主動提及大人間官司一事,社工員制止表示不適 宜在案主面前討論,隨後社工員請本會同仁陪同案主, 由社工員與同住方們私下進行討論,案三姑拒絕並將案 主帶回轎車上等候,請社工員與案四姑討論即可。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並表示 希望單獨與案主進行會談,案四姑表示自己對案主視如 己出,根本不可能造成其壓力,現階段壓力來源是申請 探視的案母(按:相對人),隨後質疑社工員已預設立 場,並表示自己無法接受社工員的說法。社工員表示僅 是分享服務經驗,並說明類似狀況可能對孩子造成影響 。    ⑸社工員再次重申邀請案主遊玩係為放鬆心情、評估狀況後進行會面服務,並非哄騙案主,過程中也有明確告知會面目的,且亦重視兒童表意權,案四姑仍不認同社工員說法。社工員表示上述流程必須先取得共識,否則服務無法進行下去,案四姑回應:「誰知道他進了這個門之後會發生甚麼事,他連跑的機會都沒有,而且你和他說了那麼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社工員表示彼此須建立信任關係,隨後再次說明觀察員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措施,案四姑仍無法接受。    ⑹案三姑情緒高漲從轎車上下來,並出示剛才於車上錄下 案主哭喪的臉,並表示這就是案主的想法,請社工員勿 再逼迫案主,隨後向社工員放話自己是學教育出身,比 社工員更知道該如何教導案主。過程中案三姑音量提高 且情緒激動,並表示不理解為何社工員要強迫案主,案 四姑於一旁勸阻,隨後案三姑返回轎車上等候。    ⑺案四姑於後續不斷提及與案母間的糾紛(財產、爭執、 扶養費等), 並再次述說案主疑似遭受案母之不當對待 (觀看並模仿案母不當性行為、聞排泄物、針筒施打、 責打腳底),隨後案四姑指責案母為了探視權不顧案主 感受。社工員向其說明在案主滿16歲前均需進行會面, 目前心展可提供安全會面場所,且有觀察員陪同並全程 錄音錄影保護案主。案四姑批評案母很會假裝,若未來 評估交付後案主再次受傷該由誰負責,社工員表示均會 進行評估後才進行漸進式服務,一切都是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出發點,且現階段均是以會面為主,還未進行交付 。    ⑻社工員表示會將今日狀況做成紙本記錄,案四姑表示這 就是真實狀況請社工員如實呈報法院(談話過程案三姑 持手機側錄全程、案四姑亦疑似錄音錄影)。    ⑼社工員表示需與案主進行道別,隨後社工員走向轎車與 案主道別(案三姑坐於一旁),社工員向案主說:「那 我們今天先這樣,你等一下和姑姑一起回去,我們下次 見」,社工員揮手案主亦揮手回應,社工員表示要與案 主擊掌,案主猶豫片刻未擊掌,社工員口頭道別後離開 轎車,案三姑則全程坐於案主旁等候。    ⑽最終社工督導仍向案四姑勸導,希望可鼓勵案主前來進 行會面,並向其說明同住家人鼓勵的重要性,案四姑表 示會再嘗試,隨後同住方們與案主一同離開。   3.在第2次會面(113年8月10日10時至12時),聲請人方面 的會面概況是:    ⑴原定10時15分同住方需抵達本會,案三姑於10時24分抵 達本會,並向社工員表示案主拒絕下車,請社工員嘗試 與案主溝通。社工督導與社工員前往同住方們轎車旁與 案主打招呼,並邀約案主與同住方們一同前往本會進行 會談,同住方們主動詢問案主:「你要不要去會面?自 己跟社工說」,案主聽後多次表示「我不要」,隨後社 工員請案三姑於車上陪同案主,由案四姑單獨進行會談 。    ⑵會談一開始,案四姑便詢問過往曾簽署「同住方同意書 」相關細項,並詢問是否能複印或拍照留存,社工員以 「資料明定無法提供影本」為由拒絕,社工員詢問索要 資料用意?案四姑表示想了解而已。    ⑶案四姑主動談論案主第一次服務7月13日後之概況,並表 示案主後續再度回想過往經驗、出現模仿性行為以及情 緒起伏較大(暴躁)等狀況,社工員詢問與同儕相處狀 況?案四姑表示案主身體界線模糊,且連心理師皆感到 不可思議,未來擬將心理治療頻率由每月一次更改為每 兩周一次。社工員表示若心理師有如此明確判斷,未來 是否於開庭時向法官作陳述?案四姑表示目前尚未有想 法。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法律規定於案主16歲前均需進行會 面,以此前提下是否有何想再嘗試或努力的方向?並降 低案主於過程中所受壓力與傷害。案四姑情緒稍有起伏 表示不理解社工員所說,隨後將案主壓力與創傷歸咎於 案母堅持申請探視所導致,案四姑表示不知道自己還要 努力什麼?社工員表示帶案主心理治療亦是努力的方法 之一。案四姑表示案主心智年齡成熟且表達能力佳,並 沒有自己配合服務與否的爭議,一切均視案主意願,若 案主表明拒絕則無需繼續進行。    ⑸案四姑隨後提及自己為了案主已耗盡時間心力,也花費 大量金錢聘請律師,並表示案母皆無付出,連律師也是 養賴法扶免費提供。    ⑹案四姑指責案母自過往對案主皆不聞不問,奶粉亦是反 應後才願意購買,案四姑情緒起伏再次提及案母不曾提 供扶養費,社工員詢問若針對扶養費有爭議且私下協調 未果,未來是否有打算提出官司請法院作出判決?案四 姑表示目前未有打算。    ⑺案四姑指控社工員上次服務以哄騙方式進行,社工員再 次向案四姑說明,孩童進入陌生的環境均需時間適應, 會談時先行前往遊戲室遊玩是為了降低案主的擔憂與害 怕,過程中均會明確告知會面目的。社工員表示自己仍 需要單獨的空間與案主進行會談,才能針對案主狀況進 行評估,社工員詢問稍後是否能由自己與案主在座車旁 單獨會談,同住方們則於本會土地公廟旁稍坐,案四姑 表示仍需由自己向案主確認意願,社工員表示那就無此 需要,社工員表示會再內部進行討論,評估該案是否能 繼續進行,若無法進行則會做結案處理。    ⑻社工員走出本會向案主道別,社工員本想提供糖果讓案 主食用,案三姑以沒有吃糖果習慣婉拒。社工員仍建議 同住方們可多鼓勵案主,同住方們(三位姑姑皆到場) 則請社工員審慎評估後續處理方式,隨後同住方們與案 主一同離開本會。   4.這兩次會面,聲請人方面都呈現相同的的行為模式:    ⑴一到場就急著讓社工員看到,劉○燁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的「意願」。    ⑵以兒童表意權為由,拒絕社工員邀請劉○燁互動、遊玩放 鬆,以便評估狀況、進行會面服務。    ⑶對社工員抱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包括訴訟在 內,雖然這跟會面交往根本無關。    ⑷拒絕社工員與劉○燁單獨會談的要求。    聲請人的這些行為,非但沒有協調幫助、卻根本就是惡意 阻撓會面交往,執行法院科予怠金,自屬有據。 (三)異議意旨雖稱:聲請人及其親屬每次會面交往都盡力協調 或幫助劉○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劉○燁每次都表達反對,並提出錄影光碟(即證11-2)及譯文為證:   1.聲請人援引影片3,稱其多次要求劉○燁下車,劉○燁一再 拒絕,聲請人問:「你不要看到阿姜喔?但今天一定要跟她會面欸,你要下來嗎?我帶你下來好不好?」劉○燁仍表示拒絕。   2.聲請人援引影片4,稱其對督導表示:「對啊,我剛剛叫 他下來他都不下來」、「對啊,就換你跟他講吧」等語,讓督導協助溝通,但最後仍無結果,聲請人亦表達:「因為我剛剛在家裡已經跟他講很久了」、「他本來不要出門的」等語。   3.聲請人援引影片5,稱劉寶惠表示:「你要不要下車?小 姑姑帶你,小姑姑陪你啊」等語,劉○燁仍表示拒絕。   4.聲請人援引影片7,謂劉寶惠稱:「小姑姑在勸他啦。他 說他不要」等語。   5.在本院看來,光碟內容恰好顯示相反的事實:在影片中, 聲請人不是帶劉○燁下來,也不是叫他下來,而是反覆問他要不要下車、要不要進去、要不要跟相對人見面,聲請人這樣把球丟過去,他當然會看聲請人的臉色,把聲請人想要的答案丟回來,這是在濫用依附關係,操弄忠誠議題,力謀呈現劉○燁拒絕會面交往的「意願」,再曲解表意權,將劉○燁的「意願」無限上綱,掏空相對人探視子女的權利,而這只會更進一步強化科予怠金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四)據此,執行法院以聲請人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處怠金 3萬元,一點都不冤枉,既合乎裁處怠金之要件,其裁處亦屬適當。聲請意旨指為違法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記:   1.本院要提醒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沒有會面交往的意願,不 是拒絕會面交往的正當理由。兒童表意權並不表示,大人必須隨時隨地無時無刻毫無條件毫無保留地接受未成年人的一切意願;兒童表意權僅僅表示,在審酌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時,必須將其意願考量在內。   2.在這方面的考量當中,未成年人的意願並不是唯一、甚至 未必是最重要的要素。假使子女不去讀書、不準時上床、不吃蔬菜,成天就想玩、想看卡通、想吃速食甜食零食,不然就躲在房間裡不出來,聲請人是不是也同樣尊重子女的意願?假使不然,為什麼偏偏碰到會面交往,聲請人就這麼「尊重」子女的意願?   3.一如台灣藍迪協會前揭報告所示,相對人要跟劉○燁會面 交往,聲請人就說劉○燁不願意、尊重劉○燁的意願;社工員要跟劉○燁互動,聲請人卻又推託:「你和他說了那麼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聲請人這樣選擇性地「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對孩子也是一種傷害。   4.本院也要籲請聲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的代理人、聲明異議 的送達代收人何宗翰律師,請本於專業、發揮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向聲請人妥為說明,促使其善盡協調幫助之義務。無論是兒童表意權還是未成年子女意願,都不是通關密語,更不是免死金牌,請不要再以曲解兒童表意權的方式浪費法院的時間,因為那同時也是在浪費你自己的時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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