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執事聲-21-2025033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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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素卿 相 對 人 劉銘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5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桃院勤103司執玄字第367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第三人安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旭公司)股票,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安旭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然聲請人逾期迄未查報股票所在地,且聲請人所持前開執行名義內容係屬金錢債權之請求,是相對人僅負償還債務之義務,不因此負有交付不動產或動產之義務,又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在1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等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股票所在地,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由,於114年2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持有安旭公司股份10萬股, 而安旭公司非為上市、上櫃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及簽證銀行為何,聲請人實無從得知,自無從查明股票所在地。倘認相對人所持有者乃實體股票,執行法院自應依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若認相對人所持有者非實體股票或有股票無效情形,執行法院亦應適用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未依相關強制執行方法執行,逕以聲請人逾期未查報股票所在地,致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為由,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0條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情況,決定是否命債務人到場之意。如執行法院認不宜命債務人到場,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債權人如有不服,本得依聲明異議程序、異議程序為救濟(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6則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旭公司章程之記載形式審查,足認相對人持有安旭公司之實體股票,按此財產之性質,聲請人應無從得知相對人放置該等股票之處所,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二)承上,按該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 況之要件,包括「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及「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兩種情形,倘係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者,應類推適用「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之情形,則債務人是否負有交付不動產或動產之義務,即非所問;又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或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6則研討結論,均未提及、也無從推論出,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者,該項規定始得類推適用的結論。 (三)據此,執行法院未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進行調查,逕以聲請人未依限查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另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