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4-執事聲-3-2025012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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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異議人就與債務人張傳吉(已歿)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張翊庭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駁回其於113年11月11日請求執行債務人「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三人為戴節容之繼承人)、執行標的物為戴節容兆豐銀行存款」、「張翊庭、執行標的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售後之價值」聲請(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卷二第151、235至236頁,下稱司執全卷)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8月11日持鈞院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對第三人即原債務人張傳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追加債務人:㈠戴節容於103年4月11日盜領張傳吉元大銀行存款407萬9128元、103年4月14日盜領張傳吉渣打銀行存款15萬5557元、103年4月18日盜領張傳吉桃園市農會存款124萬1030元,共計547萬5685元(實際金額應為547萬5715元)並存入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然戴節容竟偽造贈與契約,虛偽張傳吉於103年4月11日與之成立贈與契約,將上開547萬5685元贈與之,已違反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再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張傳吉死亡前2年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應計入還債範圍。又戴節容復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為繼承人,故以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為執行債務人,對於戴節容兆豐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為有理由。㈡張翊庭於102年9月30日自張傳吉受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100萬元),異議人已提出102年7月30日贈與稅申報書、行照、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書,可證該車市價為1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張翊庭於102年9月30日受贈之上開車輛,應視為其所得遺產,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該車出售後之價值為有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屬實體上爭執,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追加戴節容個人兆豐銀行帳戶為執行標的部分: 異議人雖以張傳吉與戴容節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屬偽造,並 提出存款存簿影本用以證明張傳吉元大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11日匯款407萬9,128元、103年4月14日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5萬5,557元、103年4月18日桃園市農會帳戶匯款124萬1030元,共計547萬5685元至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繫屬盜領等節(見司執全字卷第157至160頁);然關於上開贈與契約偽造與否,匯款是否為戴容節所盜領,是否構成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而有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繼承之事由,本屬實體爭執項,於執行程序尚無從予審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主張者係屬實體爭執,並無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不當。至異議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戴節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張傳吉受有上開財產547萬5685元之贈與,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云云;然自贈與契約觀之,贈與之時間點為103年4月11日,贈與標的物為現金547萬5685元,有贈與契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司執全字卷第101至103頁),是於形式上以觀,張傳吉依贈與契約所贈之現金547萬5685元並未載明係於何時、何種方式交付,經核異議人主張之各次匯款時間、各筆金額甚或匯款總金額應為547萬5715元等節互核,實非完全相同。則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上開匯入款項是否即為張傳吉贈與款項,而得認屬遺產?本待審認方能確定,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故異議人對於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為執行標的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涉及實體爭執,並無調查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追加張翊庭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本件依贈與稅申報書、行照、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 書(見司執全字卷第15至16頁),堪信張翊庭於102年9月30日自張傳吉受贈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541634、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又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張翊庭為其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見司執全字卷第99頁、第103至105頁),依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車輛財產視為張翊庭所得遺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移轉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是以異議人主張執行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經張翊庭出售,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紙為憑(見司執全字卷第2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車號「6728-M5」、車身號碼「WDD0000000A541634」、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籍資料,亦已變更車號登記於他人名下,有車籍查詢資料3紙可參,可認該車確已移轉。則異議人依前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以該車輛已經移轉為由,以贈與時之價值即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書鑑定價格100萬元計算而視為張傳吉之遺產,聲請對張翊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於法無據?原裁定未予審究,僅以異議人未提出車輛實際賣出之價值,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妥,應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