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4-執事聲-4-2025021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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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明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晟達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竟群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9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新竹地院乃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登記證書字號:綜甲Ⅰ字第A00000-000號,下稱系爭登記證),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登記證僅屬證書性質,復未見聲請人釋明系爭登記證具有財產價值且得獨立移轉,不適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所需之程序繁 瑣,故交易市場上即有多家公司經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買賣,如甲級營造牌出售資訊、社群軟體Facebook之甲乙丙級營造牌買賣交易服務平台等,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亦曾於111年間拍賣甲級營造執照,是系爭登記證乃具財產價值且可供買賣,買受人並得依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變更名義人而換領,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系爭登記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得由原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 另一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應視該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性質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所謂「一身專屬性」,係指一項權利義務必須由原來之權利人享有,或由原來之義務人負擔,始能達其目的之法律性質。因此,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或義務,應由原權利人享有,或應由原義務人負擔,不能由原來之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另一權利義務主體,故不具繼受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的系爭登記證,是由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依營造業法核發,其核發為行政處分,系爭登記證為行政處分之表徵。系爭登記證雖是動產,然無甚價值,聲請人要拍賣的應該不是那張紙,而是那張紙所表彰的、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權利。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核發,須依營造業法第15條規定提出申 請書,主管機關並應依同法第7至10條規定審核准駁。以系爭登記證所屬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為例,其要件為:⑴申請人須置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等人員須領有一定之證書、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⑵申請人須資本額在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以上(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⑶申請人須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3億元以上,並經評鑑3年列為第1級(營造業法第7條第6項)。 (三)按此等規定,系爭登記證之核發,乃桃園建管處基於相對 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所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具繼受能力,不得代理、移轉、讓與或繼承,從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登記證具備財產價值且可供買 賣云云,然查:⑴坊間雖有買賣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情事,或者講白了就是借牌,不會改變系爭登記證之一身專屬性。法無須對不法退讓;⑵聲請人稱新聞報導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甲級營建執照云云,拍賣的不是營造業登記證,而是營造業的股份,原裁定已有說明,茲此不贅;⑶營建業法第16條:「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並沒有規定綜合營造業登記證得因變更名義人而換領。此部分主張均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據此,系爭登記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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