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4-執事聲-5-2025030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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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代 理 人 王祖均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01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0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提起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雖係針對執行 法院若判斷查封物賣得之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已無賸餘可能時,因對於債權人已無實益,則應由執行法院將查封撤銷,並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該條既未特別區分查封物在查封時,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亦未區分查封物在查封期間由債權人、債務人或執行法院保管,而係一概規定應將查封物返還予「債務人」,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債權人撤銷,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無再以查封物在查封時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而堅持以原占有人為返還對象之理。 ㈡再者,縱使執行法院無法得知異議人與第三人金鴻醫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醫材科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然金鴻醫材科技公司既遲未配合執行法院到場領取股票之命令,則斯時應賦予債務人即異議人自行取回股票之機會,執行法院若有疑慮,亦可命異議人出具切結書予執行法院,由異議人自行取回查封物並承擔一切法律上責任。 ㈢況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現已解散,亦未營運,若查封之股票僅 能發還予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將導致該股票持續由執行法院保管,顯非合理等語,為此,爰提起異議,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發還異議人所有,現由本院保管中之金鴻醫材科技公司3,924,375股實體股票共46張予異議人。 三、按強制執行法採處分主義,須債權人聲請始開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亦得拋棄執行之聲請,而當債權人撤回執行者,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查封之效力溯及消滅,因此,當債權人撤回整個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應整個除去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倘執行之財產有查封登記者,執行法院應塗銷查封登記。 四、經查: ㈠債權人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基科技公司)前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01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矽基科技公司於113年7月12日提出民事撤回執行狀,撤回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12年5月5日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當場扣押異議人所有、存放於金鴻醫材科技公司之股票,總計3,924,375股,共46張股票(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股票),有本院執行筆錄可佐,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誠如前開所述,債權人矽基科技公司既已於113年7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即生執行撤回之效力,前開所查封之系爭股票,該查封之效力亦已溯及消滅,自應回復為「未查封」之原狀,而系爭股票既本存放於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則當系爭執行事件回復為「未查封」之原狀時,自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存放之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執行法院認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金鴻醫材科技公司,自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當查 封對於債權人已無實益時,執行法院應將查封物返還予「債務人」,舉輕以明重,則系爭執行事件既經矽基科技公司撤回,執行法院自應參考上開規定之意旨,將系爭股票返還予異議人等語,然因執行法院對實體關係本無調查權,因此執行法院對受領權之判斷,僅能依據執行程序中所示之資料返還,故查封物若本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交予債務人無疑,但若由第三人占有時,執行法院應將查封物交付予第三人,蓋執行法院並非查封物實體權利關係之判斷機關,若由執行法院重行判斷應將查封物返還予何人,徒增後續將衍生之法律糾紛,實非執行程序之本意,是以,異議人縱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然該規定與系爭執行事件係經債權人撤回之情形有所不同外,亦無從以該規定推斷舉凡強制執行終結時,查封物皆應返還予債務人之立法意旨,異議人此部分之推論,顯然過於速斷,尚不足採。 ㈣至於異議人復主張因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現為解散之狀態,事 實上無從發還系爭股票等語,然縱使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確已解散,公司法亦有針對公司解散為清算之相關規定,並不會造成異議人所稱系爭股票始終在執行法院保管之情形,況本院於114年1月6日通知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取回系爭股票之函文,亦已合法送達予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則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現實上是否確實無法派人取回系爭股票,亦非無疑,是異議人以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現為解散之狀態,主張該公司無法取回系爭股票乙節,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股票編號 股數 張數 111-NF-0000000至111-NF-0000000 10萬股 共39張 111-NE-0000000至111-ND-0000000 1萬股 共2張 111-ND-0000000至111-ND-0000000 1千股 共4張 111-NX-0000000 375股 共1張 總計 3,924,375股 4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