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4-執事聲-6-2025022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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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蔡坤哲 相 對 人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3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前開條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36號裁定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異議人於114年1月17日收受該函文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裁定意旨所示,本院自得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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