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4-婚-1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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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 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又依原告請求之程序標的(離婚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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