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4-婚-6-2025030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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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乙○○(已歿) 生前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原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末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丙○○離婚,惟原告在本院審 理中民國114年2月17日死亡,有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