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4-家救-14-2025031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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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由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3號事件受理中),原告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審查表影本、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憑。原告既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原告所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是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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