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4-家救-17-20250310-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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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雅汶 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黃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 調裁字第20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件,聲請人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者。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