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4-家救-7-2025021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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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兩造為夫妻,被吿於107至108年間搬離兩造共住處 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期間原告曾欲知悉被吿住所地或與被吿聯繫、互動而未可得。兩造間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為此請求准與相對人離婚等,業經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7號),惟生活已經無以為繼,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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