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4-家暫聲-1-20250213-1
字號
家暫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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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佳昇 相 對 人 林詠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侯瑀鴻由聲請人 陪同至醫院就診時,經醫生告知聲請人,侯瑀鴻有長期服用抗生素之情形,但並非所有感冒都可以服用抗生素來治療,聲請人始知悉侯瑀鴻在相對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不分病症即令侯瑀鴻長期服用抗生素方式治療,明顯殘害侯瑀鴻的身體,且侯瑀鴻由相對人照顧期間,多次生病、發燒或有外傷,相對人明顯未盡照顧之責,欠缺合作父母應表現之態度,聲請人為避免侯瑀鴻不斷服用抗生素反覆生病之循環,不得已才會拒絕相對人與侯瑀鴻進行會面交往,請求依法變更暫時處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侯瑀鴻進行會面交往,不得將侯瑀鴻帶離過夜。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侯瑀鴻有任何病症,相對人均有帶侯瑀鴻 就醫,因此侯瑀鴻所服用之藥物,均為醫生本於專業所開立之醫囑,且相對人並未讓侯瑀鴻使用抗生素,經檢視侯瑀鴻歷次就診紀錄,侯瑀鴻於113年7月、8月間,經聲請人帶去新北市蘆洲區愛親樂親子診所就診皮膚病,醫生有開立優力 黴素膠囊(杏輝美康乳膏),有抗生素成分,才是侯瑀鴻有 使用抗生素之原因。且侯瑀鴻目前即將滿3歲,身心發展較同年齡兒童低落,相對人本欲利用相對人每週探視侯瑀鴻之機會帶侯瑀鴻至復健診所進行語言、職能治療,聲請人卻以前開理由拒絕交付侯瑀鴻,後續相對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始同意相對人依原調解筆錄內容與侯瑀鴻進行會面交往,是聲請人前開聲請顯係混淆視聽。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一併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於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 前聲請暫時處分,經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事件成立調解筆錄,約定「1.相對人得自112年12月24日起於每週日上午8時30分至聲請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下週二下午5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2.聲請人交付子女時需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給相對人,相對人交還子女時需一併歸還。3.若兩造需更改探事實間或接送有遲延需告知對方,兩造需保持聯繫暢通。4.相對人得於113年農曆初二下午3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該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3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到初五)不適用第一點的平日探視時間。」有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五、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提供抗生素藥物給侯瑀鴻,因此危害 侯瑀鴻健康,故本件有變更系爭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就此部分未見聲請人釋明,聲請人確有給予抗生素藥物給侯瑀鴻。聲請人另主張,其帶侯瑀鴻就醫時,經醫生告知侯瑀鴻有使用抗生素藥物,可知相對人有提供侯瑀鴻抗生素藥物,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侯瑀鴻就診紀錄以觀,縱侯瑀鴻曾有使用抗生素藥物,亦係基於醫生處方籤所為之治療,實難無法證明此舉有危害侯瑀鴻之健康,是以聲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明顯未盡照顧侯瑀鴻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自無可採。準此,本院認相對人並無危害侯瑀鴻之情事,難認有何變更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