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家暫-15-2025033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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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 、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2月6日和解離婚,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審理中。兩造離婚後分住不同地區,甲○○將於今年就讀國中,有遷移戶籍至學區迫切需求,相對人不曾照顧甲○○、不曾分擔扶養費,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於本案審理中拒絕提供手機聯繫方式、未依允諾負擔扶養費,造成甲○○生活及學校事務無法決定處理,嚴重損害子女利益,有暫定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現已改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下同)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之日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3 年12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審理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分居二地,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暫由聲請人照顧,而甲○○將於今年就讀國中,但因兩造溝通困難,無法就甲○○之生活及就學事務協調及妥善處理,故認於本案事件審理終結前,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考量未成年子女甲○○現年12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甲○○均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另參本案卷附兩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於社工訪視時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訊問時相對人表示同意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情,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1萬元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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