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4-家暫-5-2025011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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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84號),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 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經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84號審理中。查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隨時有帶乙○○離開臺灣之風險,並有一去不返之可能,若相對人真的無預警擅自將乙○○帶離臺灣,聲請人根本無法協尋,縱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實現具體親權,且乙○○已在臺灣就學,如遭攜離出境,對於乙○○之身心亦屬不利。是為恐相對人因於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審理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乙○○帶離臺灣,使聲請人爭取乙○○之親權無法實現,而有急迫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非經聲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經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84號審理中,查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隨時有帶乙○○離開臺灣之風險,並有一去不返之可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4號卷宗可佐,自堪認定屬實。次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臺灣並無緊密連結關係,相對人有隨時離開臺灣且一去不返之可能,若相對人真的無預警擅自將乙○○帶離臺灣,聲請人將難以尋得乙○○,縱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實現具體親權,且乙○○已在臺灣就學,如遭攜離出境至陌生地區,對於乙○○之身心亦屬不利。綜上,因相對人確有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臺灣之可能,致妨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調查、裁判及執行程序,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免其遭相對人擅自帶出臺灣、長期不歸,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的權益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