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4-家繼訴-33-2025031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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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宋莉娜 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宋全和及宋芯 彤之法定代理人馬特斯康尼諾林、安娜瑪琳諾林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及應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稅 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宋全和及宋芯彤之法 定代理人馬特斯康尼諾林、安娜瑪琳諾林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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