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溢收裁判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家聲-12-202503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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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美貞 上列聲請人與謝祥生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 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144元,本件程序費用應為1,000元,核計溢繳45,1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上開規定應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謝美貞前向謝祥生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謝祥生應給付4,550,875元,並繳納裁判費用46,144元,經該院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本院,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裁定,經聲請人就不服部分提起抗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返還聲請人312,316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裁定,本件業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合計聲請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2,000元,而原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46,144元,是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44,144元(計算式:46,144元-2,000元=44,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