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4-家聲-28-2025032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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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諚錡 相 對 人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三六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訴 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刻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將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經本院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米亞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存款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不動產亦可能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300萬元,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00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為6年2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92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5%×(6+2/12)=92萬5,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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