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4-家聲-3-20250211-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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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聲請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閱覽114 年度家聲字第3號案之評議意見。 二、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又評議時各法官之 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 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新竹市○區○○○○街0巷00號」時,因郵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21日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3日,則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於114年2月13日始屆滿,足見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聲請閱覽上開案件評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2月11日到院閱覽(註:其後又於114年2月11日來電聲請更改閱覽時間),因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應不得於裁定確定前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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