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V-114-家聲-4-202501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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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33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與乙○○ 間離婚調解事件(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本院法官劉克聖(下稱承辦法官)審理,並由調解委員陳瑞和(下稱系爭調委)調解。因聲請人所聲請系爭事件係單純聲請調解,並未提起離婚訴訟,應無須繳納裁判費,但承辦法官卻通知聲請人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0元,顯有違背法令。又承辦法官及該股書記官李貞儀(下 稱承辦書記官)惡意拖延通知,致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 到補正通知,卻刁難限3日內補正兩造之最新戶謄本,另通知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行調解程序。然系爭調委先向聲請人告知離婚調解不用繳納裁判費5,000元,但進入調解室後又改口要繳裁判費,又因乙○○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但調解單上註明乙○○已向法院請假,卻無相關請假事由,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但承辦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是承辦法官與系爭調委共謀要聲請人撤回調解離婚。另系爭調委竟違法以撤回調解或(移付)調解成立可退費3分之2為誘因,要聲請人撤回調解,另與系爭法官共謀要聲請人繳納5,000元由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並在調解單上記載「如起訴狀所載」,惟經聲請人發現並要求系爭調委更正,足認系爭調委違背職務而胡說,已不適任。又系爭書記官違反司法院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聲請人分別於同年12 月9日、同年12月23日電話聯繫當日閱卷,均遭系爭書記官 拒絕,並表明翌日始得閱卷,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使用 電子郵件聲請閱卷訂於翌(20)日,但系爭書記官亦未通知 聲請人於當(20)日閱卷,嗣於同年12月20日遞狀聲請閱卷,仍無法於同年12月20日給予閱卷。綜前,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聲請人 聲請系爭法官、書記官及系爭調委廻避,不得審理、調解聲 請人在本院所有案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節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及系爭調委有 違法及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提出系爭事件之聲請狀、本院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送達通知書、聲請人與乙○○之戶籍謄本、本院審理單、本院家事調解單、聲請閱卷狀及錄音錄影檔案為證。惟查,依聲請人之系爭事件聲請狀記載,「聲請調解狀(離婚)」(見本院113年家調字第1332號卷〈下稱1332號卷〉卷第4頁),固係單純聲請調解,然聲請人於調解聲明記載:「一、相對人(即乙○○)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仟柒佰萬元。二、調解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承辦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核定調解聲請費用,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第1項,係因財產權事件即請求剩餘夫妻財產分配之標的金額為4,700萬元,且已逾1,000萬元以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徵收5,000元之聲請費,另調解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離婚,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則免徵聲請費,是以,承辦法官核定本件調解聲請費為5,000元,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對聲請人不公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乙○○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承辦法官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失等語。查承辦法官排定113年12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又乙○○委任代理人於同年11月26日具狀因代理人衝庭而請假並請求另訂庭期,並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1332號卷第17至21頁),嗣於翌(27)日送達承辦法官並批示因12月2日已來不及改期不准假,請當事人自到場(見1332號卷第17頁),因此乙○○之代理人因衝庭而未到場,或因不及通知乙○○自到場,尚難謂無故不到場調解。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因此是否裁處罰鍰,實乃屬承辦法官之裁量空間,尚難執此逕認受命法官與乙○○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不公平之情形。 ㈣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 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聲請人以電話聲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承辦書記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 辦人員;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 ,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民事閱卷規則第2、3、7、11、12、1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 113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3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指定即日閱 卷,均遭拒絕,又於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聲請指定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3日閱卷均未立即給 閱,是承辦書記官違反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等語,惟聲請 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遵守民事閱卷規則甚明。因此,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亦需書記官先取得聲請人提交之「閱卷聲請書」方能辦理。雖聲請人 主張於前開時間分別來電或以電子郵件聯繫書記官聲請「即 日閱卷」,然未見其已提出閱卷聲請書且已於聲請當日送達 於書記官處,書記官即無從依照上開規則「連同閱卷聲請書 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程序辦理。再者,聲請閱卷之流程,一般應由當事人先具狀向本院提出閱卷聲請書,書 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非卷已在書記官保管中,若案卷 為承審法官閱覽使用中,尚須獲得法官同意後方能取卷,書記官取卷後尚須與閱卷室協調送卷流程。因上開行政流程之時間耗費,實無法於當事人當日電話聲請閱卷即可順利獲閱。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聲請閱卷狀(見1332號第27、31頁)指定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3日,該狀分別於同年12月20日、23日方送 達承辦法官核閱(見1332號卷第27、31頁),嗣承辦書記官 收到聲請閱卷狀後,分別記載不能即日給閱之原因:「已來不及給閱,另與聲請人約12/24(二)閱卷」或「已於12/24給閱」(見1332號卷第27、29、31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 已使聲請人閱卷,是承辦書記官所為與民事閱卷規則並無不 合,更無遲延或限制、干涉聲請人閱卷之權,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30條第4項、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調委與承辦法官共謀以退費為誘因要求聲請人撤回調解聲請或將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等語,然查,承辦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調解聲請費用為5,000元,自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又系爭調委於調解期間告知當事人調解撤回或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相關退費或改用裁判程序之法律規定,並無違失之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202調解委員(等候區)」之錄影檔案可知,聲請人詢問系爭調委,系爭調委稱:「5,000元就沒了,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結束了」 ,聲請人稱:「我本來就是聲請調解,沒有訴訟,是書記官 她叫我繳的」,系爭調委稱:「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結束了,不會轉入訴訟程序,妳知道就好,5,000元就不能退還,我不知道啦,調解不成立就不能退囉」,又聲請人詢問時並未提供其書狀等資料參酌,因此系爭委員只是初步給予一般性意見。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系爭調委告知倘若調解不成立,得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判程序,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可讓聲請人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轉為日後改用裁判程序之裁判費之一部,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調解委員並無適用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系爭調委迴避,自於法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 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而聲請廻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說,即難採信。綜前,聲請人前揭所 言情事,多為不滿承辦法官或書記官未能即時依聲請人之聲 請所生不公之主觀印象,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承辦法官或書記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承 辦法官或書記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 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39條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