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4-家聲-7-2025022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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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 相 對 人 陳光正 陳光永 陳光文 陳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慰蒼、陳林祥士 (下合稱債務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陳慰蒼、陳林祥士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29日、98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聲請命債務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光正、陳光永、陳光文、陳光立(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提出債務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10日、同年7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2項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然債務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仍未向本院陳報債務人之財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就遺產受償。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自應對於聲請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是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時保障其權益,爰聲請准予相對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38、1148、116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實主張,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聲字 第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家事聲請狀、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其論據。惟查,陳光正、陳光永、陳光文、陳光立為陳慰蒼、陳林祥士之繼承人,陳光正、陳光永分別於106年10月9日、105年2月17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另陳光文於98年8月31日出境,迄至113年10月29日始入境,旋於同年10月31日出境迄今,而陳光立則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迄至113年5月7日始入境,旋於同年5月23日出境迄今,此有本院所調得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家聲字第1號、113年家聲字第2號,分別於113年6月30日、同年1月18日裁定及送達時均不在國內,僅能以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難認相對人主觀上「知悉」本院前開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而有明知被繼承人有遺產,卻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逾時未陳報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遺產清冊。況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卷宗,因相對人均在國外,然該裁定並未對陳光永、陳光立合法國外公示送達,難認該裁定已確定,尚無從發生效力。從而,相對人未依本院113年家聲字第2號裁定為陳報債務人之遺產清冊,主觀上欠缺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是其未為陳報,尚與民法第1163條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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