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溢收裁判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V-114-家聲-8-2025011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國昌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梁沐昌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 ,經聲請人起訴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248元,且聲請人已如數繳納完畢,惟本件聲請人特留分受侵害之總額為42萬5,209元,即為聲請人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總額,應繳裁判費為4,630元,其他超過特留分之不動產價額,只不過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過程中必須計算之因素,非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利益。為此,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9萬618元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請,經本院以1 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相對人於本訴訴訟中,乃係主張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相對人塗銷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特留分比例之持分予聲請人,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的2筆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被告應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73/10000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5989/10000予原告。」,經核原告所主張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特留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特留分扣減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請被告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至第二項聲明行使扣減權而命移轉特留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經比較原告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聲請人主張應以其就系爭不動產特留分之利益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屬無據。 ㈡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印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9,6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248元。從而,本院向聲請人徵收訴訟費用9萬5,248元,於法有據,自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判費既未有溢收之情,則聲請人請求退還 裁判費9萬618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持分) 1.楊梅區甡甡段756地號:3811.18×3900×6262/10000=0000000 0.楊梅區甡甡段757地號:54.37×3900=212043 合計:951萬9,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