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4-家親聲-46-202503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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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高○○(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高○○(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高○○為姊妹關係,高○○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未成年人高○○生父無認領,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另外未成年人親屬除了聲請人外,尚有一名舅舅、二名阿姨,亦均無意願監護未成年人,經商議後,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未成年人母高天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即母親高天鳳已事實上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復未經其生父認領,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又無已成年之同居兄姊,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有依聲請人所請另行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人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未成年人生母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未成年人亦無法定監護人選,本次僅評估聲請人,事發後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迄今,多由聲請人大姊出面處理未成年人母親後事及遺產等事宜,可見聲請人大姊為家中具有影響力之人。聲請人有願意照顧手足之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監護動機正當,具有監護能力、照護時間、教育計畫等,惟未成年人之繼承財產後之財產,聲請人並不清楚亦無有規劃及安排,有待確認財產管理與使用計畫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7日(114)心桃調字第010號函所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經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及聲請人到庭所述,本院認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阿姨,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其於知悉未成年人之母亡故後,即與未成年人密切聯繫,並接回家同住照顧至今,給予未成年人生活及情感上之關懷、協助,未成年人受照顧情況良好;再未成年人已12足歲,就讀國小六年級,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其意願自應予尊重。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既經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有為未成年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熟稔少年福利業務,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4日桃社工字第1140013446號函可參,堪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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