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4-家親聲-54-202503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突然於112年9月16日離家出走,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子女丙○○、丁○○帶至其娘家居住至今,且拒絕聲請人至其娘家探視子女,聲請人已將近半年沒有見到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又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是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規定乃係於「夫妻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時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前揭2名子女,兩造 自112年9月16日起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 上時,請求本院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並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16日攜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以分居6個月以上為由提出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受理(業於114年2月10日改分為114年家親聲字第54號);相對人則於113年3月15日提起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損害賠償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3年11月6日就上開離婚、子女親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約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就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調解同意由兩造自行協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並有113年度家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則聲請人援引該規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難謂有據。抑且,聲請人事後亦已與相對人就「離婚後」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內容「應由兩造自行協議」,聲請人即應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仍依前開規定請求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