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家親聲-69-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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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 傳文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傳 文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王傳文(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2月6日和解離婚,惟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相對人婚後不工作,且不分擔家務,不看顧子女,甚至不時撿拾路邊鐵片、紙張、塑膠袋囤積於家中,造成屋內雜亂無法居住。王傳文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自為生活已力有未逮,王傳文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對王傳文負扶養義務,對於王傳文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攤,聲請人於愛家發展中心從事教保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雖無工作,然名下則有2間不動產,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為參考依據,相對人應給付王傳文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王傳文之扶養費1萬元,一期逾付或不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要擔任王傳文之親權人,伊有10年沒工作, 之前是聲請人出外上班,伊在家照顧王傳文。伊在2個月之前開始在瑋航農產公司工作,月薪實領3萬5,915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傳文,嗣於113年12 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成立,然對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兩造均有監護之意願,且均主張由自己單獨監護,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報告之評估結論略以: ⑴親權能力:原告(指聲請人,下同)長時間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因過去生活及經濟壓力導致原告有失眠狀況,但尚無影響照顧未成年人之功能,且與未成年人保有良好親子關係;被告(指相對人,下同)過去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多由原告及被告親屬協助經濟支持,被告會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在校學習課業壓力,未能理解未成年人之需求及感受,且未有意識居家住所囤積物品造成之心理壓力,影響夫妻及親子關係,綜合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較優於被告。 ⑵親職時間: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位於平鎮 區,周休二日,周末須加班時,親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被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7點,位於中壢區,輪班制,月休6天,故評估原告較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 ⑶照護環境:原告可提供未成年人獨立的房間,且日常用品 俱全,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符合就學、就養、就醫之環境。被告家中客廳及被告房間堆放許多物品,以致被告目前使用未成年人的房間,雖被告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但家中堆積物品影響生活空間,故評估原告住所環境優於被告,可提供未成年人較好的生活品質。 ⑷善意父母:兩造因生活習慣、經濟議題,影響家庭生活品 質與夫妻相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帶未成年人離家,被告於事後才得知;被告因臨時接獲離婚判決通知,尚無法接受,故不願同意未成年人遷戶籍轉學,迫使未成年人犧牲睡眠時間,早起至平鎮就學,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故評估兩造共同親職及友善父母態度有待商榷。 ⑸教育規劃:過去多由原告參與及安排未成年人就學事宜, 目前親力親為接送,有周詳教育規劃,且可支付教育費用,而被告目前工作穩定度及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計畫有待商榷,目前原告教育規畫較優於被告。 ⑹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調查原告收支尚可打平,可支應未成 年人日常生活,亦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經濟協助,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良好,照顧上多親力親為;被告婚姻期間未就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仍會輔導未成年人課業,分居後持續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目前已找到工作,且於調解時表達願意支付扶養費,朝向友善父母之態度,惟有待追蹤評估被告工作穩定度及實際支付扶養費之情況,再依「共同行使親權原則」執行。原告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計畫,亦有足夠家庭支持系統提供人力、財力協助,且可掌握及滿足未成年人之生理、就學、就醫等需求,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尚屬不穩,工作時間較難配合未成年人作息,且家中環境可能影響生活品質與空間,故評估原告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較優於被告,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原告甲○○(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受到父母親離婚訴訟之影響,為避免未成年人有忠誠議題之情形,且即將準備進入國中階段,父母雙方應針對未成年人未來就學規劃、居住安排予以討論,降低未成年人心理壓力與負擔,建議建立兩造之友善父母之認知。綜上所述,有待法院裁定離婚判決,裁定離婚前提之下,建議法院以「共同行使親權原則」、「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 以上有該協會113年11月8日(113)心桃調字第570號函所附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⒋綜上各情,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均 具親權意願,然兩造現已分居二地,期間並無良好互動,難期理性溝通、協調達成一致見解。抑且,聲請人表示因無相對人手機或通訊方式難以聯絡或找到相對人,平日均需透過相對人之母及弟弟方能聯繫到相對人,而相對人亦向本院表示不願意提供其個人手機號碼予聲請人,此將導致聲請人有關子女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及時聯絡相對人而延誤處理時機,因認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而依訪視報告內容所示,聲請人不論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條件均較優於相對人。另審酌王傳文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彼此依附關係深厚,且王傳文現於聲請人照顧下未有明顯之不利,故認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王傳文之權利義務,較符合王傳文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對於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因父子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與王傳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王傳文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附註應遵守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王傳文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傳文現年12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 成年人,兩造雖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並酌定王傳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無解於相對人對王傳文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王傳文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及王傳文均居住於桃園市,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為36萬4,360元,名下有西元2005年份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570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教保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而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41萬5,362元,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自113年10月起在瑋航農產公司從事食材配送工作,每月薪資實領3萬5,915元等情,以及兩造均表示如果非監護及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願意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認由相對人每月負擔王傳文扶養費1萬元,應屬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王傳文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王傳文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裁判確定後起算。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王傳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王傳文扶養費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王傳文之利益。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王傳文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王傳文年滿16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期間 (指週六 、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擇週六或週日其中一日之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所謂每月之第二週,係指當月出現之第二個週六。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所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所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農曆春節期間 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貳、於王傳文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相對人擇定週末探視日,應於1週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聲請人及子女預先準備。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3.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聲請人。 5.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變更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對造。 6.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7.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9.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