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4-家親聲-76-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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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探視方式,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 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然該裁定於同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是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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