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4-家親聲-87-202503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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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VU TRUNG D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經社工通聯絡聲請人據其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該協會114年3月25日(114)心桃調字第094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可參;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其亦陳稱於112年間已與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北市居住,且居住至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