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4-家調裁-10-2025021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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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之母乙○○前與相對 人交往及同居,雙方於107年8月15日育有聲請人丙○○、於109年10月12日育有聲請人甲○○,又相對人與乙○○雖無婚姻關係,然聲請人2人出生後曾受相對人撫育、照顧,依法視為認領,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就上開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 院逕依其等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對於其等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於兩造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未就前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載,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相對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並不爭執,且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參見本院114年1月17日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又依上開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足認聲請人均應係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又聲請人自出生後曾受相對人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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