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4-家調裁-14-2025031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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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 邱○○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財產, 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之內容為繼承及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邱○○因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無訴訟能力,惟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邱○○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徵詢兩造及邱○○之阿姨李○○之意見後,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選任李○○為相對人邱○○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原遺留之存款均已用以抵繳稅款,不請求分割),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即配偶相對人李○○、子女相對人邱○○、聲請人邱○○、相對人邱○○,故每人應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又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號、38地號等土地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等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有出租,租金由相對人邱○○收取,截至113年12月為止,其收取之租金累積為3,629,345元,支付稅捐負擔後之金額應分配予兩造,每人可得474,412元,惟聲請人以個人財產支付稅款392,262元,應由繼承人每人負擔98,065元,故聲請人應分得768,607元;又上開不動產仍持續出租中,租金債權亦應一併分割。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 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留如聲請人114年1月20日「 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26之財產按應繼分分割、114年1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27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每人分得376,347元、聲請人分得768,607元。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李○○、邱○○:同意不動產按每人1/4為分配。邱○○收取的租金 有部分交給李○○,李○○會再給邱○○。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㈡邱○○:同意聲請人主張不動產每人1/4為分配,過去不動產出 租的租金會先扣掉祭拜支出、遺產稅捐及罰金等,再將其他3人應分得的部分陸續交給母親李○○,伊過去會給邱○○每週1,000元零用。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㈡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㈢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邱○○為無訴訟能力之人,雖已選任李○○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均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本件聲請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亦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合意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分配方式 、出租之不動產租金分配方式、尚未繳付之稅款負擔方式、日後關於邱氏家族不動產公帳移交予聲請人等情,均已達成共識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本院認上開繼承分割方式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已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分配方式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邱○○所遺財產繼承及分割方式如下:   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兩造每 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所有。   ㈡桃園市○○區○○段00地號、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 1)由邱○○單獨取得。   ㈢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由邱○○單獨取得。   ㈣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4地號、34之1地號、38地號、48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由邱○○、李○○、邱○○每人按3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   ㈤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號、38地號等土地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等房屋出租之租金:自111年8月1日起結算至113年12月31日止由邱○○收取之租金部分,邱○○應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邱○○15萬元,並由李○○代收。李○○、邱○○及邱○○日後均不再爭執上開期間未收到之租金,若有未收到之租金金額亦不再向邱○○請求給付。 二、邱○○單獨負擔於114年3月應向國稅局繳納之遺產稅補稅金, 並自行向國稅局繳付,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三、關於邱氏家族聯合公帳被繼承人邱○○部分:於114年1月22日 起由邱○○負責紀錄、收取相關租金及處理相關不動產修繕、祭祀等事宜,並負責支出。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扣除支出金額後,按照邱○○、李○○、邱○○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取得。 四、114年1月份聯合公帳部分,邱○○要將收取的租金分發給邱○○ 、李○○、邱○○,並將公帳事宜交接給邱○○。 五、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邱○○之遺產事宜及關於每人對遺產之支出 款項已處理完畢,日後不得再行爭執。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一、邱○○:四分之一。 二、李○○:四分之一。 三、邱○○:四分之一。 四、邱○○:四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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