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家調裁-17-2025032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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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為相對人,分則以姓名表之)於婚姻期間所育,乙○○、甲○○於民國106年2月8日離婚,協議由乙○○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乙○○與甲○○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乙○○有酗酒惡習而工作不穩定,鮮少返家且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乙○○過往多次半夜攜未成年人外出,或令未成年人凌晨時分出門幫其購買菸酒、自行自乙○○宿舍步行返家,曾對未成年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對未成年人撫胸、親吻等猥褻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甲○○與乙○○離婚後即行方不明,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乙○○顯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甲○○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為其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為此,爰請求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未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節,未有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6日及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父母之一方如有濫用親權,利害關係人為子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自己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次以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未成年人及甲○○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且經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自承未成年人過往確實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無訛,並同意聲請人請求如上。雖乙○○否認有侵害未成年人一情,惟其不否認攜未成年人半夜在外遊蕩或令未成年人獨自返家,確實有上開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甲○○雖有意願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惟未成年人自述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經4、5年未見過甲○○,故不願改與甲○○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等語,甲○○復表示同意,而既甲○○亦未爭執未成年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堪認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一情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相符,亦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未成年人之父乙○○、未成年人之母甲○○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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