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4-家調裁-19-2025031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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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養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認可並辦 理收養登記,惟相對人實係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所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否認相對人為其母甲○○自第三人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兩造實為一親等直系血親,然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為養父子關係,顯與真實不符,為此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由 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就兩造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相對人非其母甲○○自第三人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記載其收養相對人為其養子,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親生子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收養關係是否有效即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是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之1及第1079條之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戶籍資料登記相對人為其養子,然其與相對人間具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應屬可信。準此,兩造既為直系血親,則聲請人前收養相對人為養子,已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 還原聲請人之身分關係,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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