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4-家調裁-23-2025031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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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原列乙○同為聲請人,甲○○一人為相對人,聲明求為確認乙○非甲○○之婚生子女,嗣於114年3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撤回並追加乙○為相對人,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核聲請人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結 婚,嗣於113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並完成登記。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相對人乙○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相對人乙○並非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相對人乙○非相對人甲○○之親生子女,爰請求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甲○○陳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請 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就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2人於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之親緣鑑定報告、相對人乙○之出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觀諸上開親緣鑑定報告載明:「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機率(PP)為0%」。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丙○○之子即乙○與顏甲○○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復相對人顏甲○○陳述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六、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甲○○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顏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相對人乙○非相對人顏甲○○之親生子女,二人間未具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始克還原,茲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甲○○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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